沛 县 财 政 局 沛 县 监 察 局 沛 县 审 计 局 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
沛财预〔2007〕2号
沛县财政局 沛县监察局 沛县审计局 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关于印发《沛县县级行政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 为规范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沛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沛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下载:银行账户审批表.xls
沛 县 财 政 局 沛 县 监 察 局 沛 县 审 计 局 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沛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镇级及其他与县财政局有资金缴拨款关系的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小额现金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县财政局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经费收入;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直接支付的除外)及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 实行部门会计集中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只能由其主管部门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基层单位不得保留银行账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另外开设账户的,经批准可以开设以下账户: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可以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在基本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包括县财力安排、上级拨入及单位自筹等基建资金。 (二)需开设外汇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徐州市中心支局和徐州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社会保险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使用。 (四)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省、市部门的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应按本办法规定并入相应账户存储,不得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县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审批后,可办理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到县财政局领取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下同,见附表1)。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其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开具《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批复书》(简称《批复书》,下同,见附表2),并加盖“沛县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持县财政局开具的《批复书》,到开户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手续时,需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银行提供),在申请书“证明文件种类”一项中的第一栏填写“批文或登记证书”字样,第二栏中填写“开户证明”字样;在申请书“证明文件编号”一项中的第一栏填写批文或证书的编号,在第二栏填写《批复书》编号,并将《批复书》相关联次提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行政事业单位填写的相关资料,将《批复书》与该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等一并作为开户资料留存,并到人民银行办理账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县财政局开具《批复书》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手续,并在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3个工作日内,填写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表3),连同有关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报县财政局备案。对于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时,需同时办理《沛县财政局拨款印鉴卡》,县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印鉴卡,办理财政拨款事宜。因逾期不办而影响资金正常拨付的,其后果由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开设银行账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或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许可证的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到县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和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撤销银行账户: (一)行政事业单位被合并或分设的; (二)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 (三)实行部门会计集中核算的基层预算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 (五)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七)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查及财务结算业务完成的。 (八)行政事业单位因其他特殊原因需撤销银行账户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撤销和备案手续,并按规定将资金余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转入本单位相关账户。原预留的《沛县财政局拨款印鉴卡》不予退还,由县财政局存档备查,按期注销。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每年1月31日前,行政事业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见附表4),报送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规定适用范围使用账户,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县财政局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县财政局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除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还要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县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九)对违规开设账户的资金,视同“小金库”处理。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县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财政局审批,开户银行不得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负责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审计局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县监察局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县监察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县监察局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人民银行沛县支行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同时函告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重新审查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上缴财政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县级预算单位,按《沛县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沛政办发[2004]32号)的规定,其基本账户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县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保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沛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沛县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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